(2017)渝011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正得与杨志容胡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得,胡长勇,杨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92号原告:周正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析,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勇,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志容,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周正得与被告胡长勇、杨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7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得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翼析、杨奎,被告杨志容到庭参加诉���,被告胡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胡长勇与杨志容系夫妻。2014年的2月胡长勇向周正得借款10万元,周正得从银行取现金10万元在农业银行大厅里面拿给了胡长勇,胡长勇出具了借条给周正得,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6年2月23日胡长勇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周正得,约定2016年6月底归还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仍为月息2.5%。之后胡长勇分文未支付借款本息。周正得经催收未果,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容辩称:我与胡长勇是夫妻,我们是1999年10月19日结婚。向周正得借款10万元我晓得,当时在银行打钱我搭车顺路就跟他们一起去了银行,他们在里面转钱,我就在银行门口没进去,当时胡长勇说这个钱是要借给他一个叫东升娃儿的同学。写借条我不清楚,利息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只晓得那天转了钱。被告胡长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属书证原件,与待定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胡长勇、杨志容未提供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周正得借给胡长勇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23日胡长勇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周正得,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正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胡长勇,还款时间:2016年6月底。10万元正借款人胡长勇51023019760728××××2016、2、23”。之后,胡长勇分文未归还。另查明:胡长勇、杨志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正得借款给被告胡长勇,提供了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正得举示的借条以及被告杨志容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周正得支付了借款10万元现金给借给被告胡长勇的事实。被告胡长勇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胡长勇未按约付款,至今未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周正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周正得要求被告胡长勇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对被告杨志容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胡长勇与杨志容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胡长勇、杨志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志容亦应与被告胡长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为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勇、杨志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正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胡长勇、杨志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