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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冶福祯与马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福祯,马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810号原告冶福祯,男,回族,1987年4月5日生,青海省民和县人,务工人员,现住格尔木市。被告马成祥,男,回族,1970年12月12日生,青海省民和县人,个体,现住格尔木市。原告冶福祯与被告马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福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及运费2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陆续给被告拉砖11趟。口头约定运费120元/车,砖的单价是0.42元/块,一车砖是3000块,一车砖及运费总价是1380元。在格尔木市河东农场拉了两车砖,一车加气块。加气块的单价是275/立方米,共计8立方米,运费120元/车,共计5080元;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高速公路口对面拉了6车加气块,运费180元/车,2车砖,运费150元/车,共计17100元,以上砖款及运费合计2218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300元(其中现金支付2000元,微信转账300元)。2016年6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20180元欠条,另外,被告微信转账的300元在出具欠条时忘记扣除。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砖款及运费198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及运费19880元。放弃利息5000元。被告马成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马成祥(身份证号×××)在2015年6月23日借冶福祯(×××)贰万零壹佰捌拾元整(¥20180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总计25180元。2016年6月2日以后每日按30%利息支付给冶福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及运费19880元。放弃欠条主文中约定的5000元利息及2016年6月2日以后原、被告约定的每日按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对尚欠的砖款及运费2018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即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198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祥支付原告冶福祯砖款及运费1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马成祥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凯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