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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肖志强、何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志强,何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404号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可欣,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志强,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何佳,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强、何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