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饶树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饶树美,傅江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滨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6219946-3。法定代表人:龙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树美,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江兵,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系被上诉人饶树美丈夫。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树美、傅江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医保用药差额进行鉴定,并按实际鉴定结果核减相应的医药费用;2、依法改判邹某的误工费为90元、护理费为87.81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为5000元,上诉人的赔偿总额应为455226.91元(未核减非医保用药差额费用)。二审应核减金额为33412.2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错误,这不符合依法查明事实的司法实践和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出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的,因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组织证据交换,证据原件也是由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提交法院的,在开庭前上诉人不能辨别复印件的真伪性,因此不能得出需要鉴定医药费真实、明确的金额和实际符合国家票据标准的医药费清单有多少,所以必须经过开庭看见原件才能确定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的详细内容;上诉人并不是故意拖延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条所指的鉴定,应当仅指对某一具体待证案件事实的鉴定,不包括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本身的鉴定。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是伴随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渐次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的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证据有异议并要求鉴定的权利的话,对另一方当事人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二审法院应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申请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邹某在医院期间的误工和护理期日为二天是错误的,应以一天的期日进行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干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显示邹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15:00时,而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9:55时,入院治疗的时间为一天,所以死者邹某的误工和护理期日应为一天。三、一审法院认定邹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在一审被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误工费应按五人五天标准计算在3000元以内,交通费应在2000元以内,所以酌情定在5000元以内比较符合司法实践。四、一审法院认定邹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过高,远远脱离司法实践的正常标准,邹某只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家中没有特殊需要照顾的伤残人员,也不是家庭困难的低保户,所以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定在20000元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确定合理的理赔金额。被上诉人饶树美、傅江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未申请非医保用药与合理用药差额鉴定,而仅是在答辩状中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2、邹某在医院住院2天,计算两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一审酌定8000元已属偏低。4、邹某是家庭的壮劳力、经济支柱,其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当合法。饶树美、傅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饶树美与傅江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和2014年8月6日,原告饶树美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赣D×××××(发动机号为A5070097)的别克SGM7165MTB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T201336241000017286和PDZA201436240000036196。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0时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2014年8月7日0时至2015年8月6日24时,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4160元等。原告饶树美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8月14日14时20分许,原告傅江兵驾驶赣D×××××小车沿新(干)——七(琴)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干)——七(琴)线公路19.85KM处路段,因原告傅江兵驾车驶入道路左(南)侧行车道超车行驶,导致所驾驶的小车与相对方向一辆由邹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邹桂祥)在道路左(南)侧行车道位置发生相撞,造成邹桂祥受伤和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及邹桂祥于当天被立即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邹某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伴脑疝晚期,于2014年8月15日9时55分因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935.2元。2014年8月20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邹桂祥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6前臂及小腿皮肤裂伤,入院治疗158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508.9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傅江兵一方与死者邹某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傅江兵一次性赔偿邹某家属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零捌佰伍拾元整,今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和损失费用等。同年8月29日,原告傅江兵在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全部支付了赔偿款给邹某家属,并取得了邹某家属的谅解。2015年1月16日,原告傅江兵与邹桂祥一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邹桂祥胸腔损伤,自愿不做手术,原告傅江兵一次性补偿邹桂祥胸腔手术费人民币捌万元整(含之前约定但未支付的额外费用8000元)。此款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支付贰万元,余款陆万元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付清。2、双方之前谈妥的补偿费用,之前原告已支付壹万贰仟元及本协议第一条胸腔手术费八万元付清后双方以后互不追究。3、邹桂祥其余损失(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同年1月19日,邹桂祥的儿子邹水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傅江兵垫付邹桂祥医疗费127480元;邹桂祥的女儿邹有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胸腔手术补偿费20000元。同年1月16日,邹水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胸腔手术补偿费60000元。2015年8月17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赣干检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傅江兵不起诉。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8日,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以邹某提供的材料不实及派出所民警工作失误等为由,将编号为1100000777/1200235343的居住证认定无效并作废。死者邹某是邹憨子、聂某的儿子,与邹许林是兄弟关系,并与妻子邹连华生育了两个儿子邹佳庆(2002年2月4日出生)、邹佳明(2007年8月2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饶树美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新干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承担承保险种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死者邹某的丧葬费21791元及伤者邹某的护理费1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邹某的死亡赔偿金,因新干县公安局金川派出所将死者邹某的居住证认定无效并作废,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死者邹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经核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781元/年×20年=175620年。原告诉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被告仅认可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当地风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被告要求核减邹某及邹桂祥非医保用药23766.6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99元,被告同意支付62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194元。原告诉求死者邹某误工费238.8元及护理费351.24元,被告辩称死者邹某入院时间不超过24小时应按一天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三轮载货摩托车损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胸腔手术费80000元,因该费用并非邹桂祥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原告对其未做胸腔手术的补偿,本院对该项损失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求检验费5200元,施救费1500元及体检费135元,虽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但并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依法不予认定。经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8639.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饶树美、傅江兵保险金488639.14元;二、驳回原告饶树美、傅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饶树美、傅江兵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担862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赣D×××××自用汽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其一审中对非医保用药差额鉴定申请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一审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死者邹某在医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一天进行计算,且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根据新干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显示邹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故一审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二日计算正确。一审认定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