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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金川区,无业。198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7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十个月零四天。2012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区上海路某某某某大酒店旁某某家园店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0.14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毒资15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05克。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没收实物收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15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