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先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明,诨名“小黑”、“黑二”,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0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月29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先明单独或伙同张某1(已判刑)先后到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桃源县漳江镇、桃源县漆河镇等地,采取砸车的方式,实施盗窃7起,盗得烟酒、茶叶、照相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148元。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先明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量刑情节,故诉至本院,建议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先明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予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先明伙同张某1(已判刑)先后到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桃源县漳江镇、桃源县漆河镇等地,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6起,盗得烟酒、茶叶、照相机等物品;2017年2月,王先明到桃源县漆河镇,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茅台酒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2611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先明驾驶其车辆伙同张某1到常德市武陵区郎峰小区车库口,张某1将杨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荣威”白色越野车左侧尾箱玻璃砸碎,王先明望风,二人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1条、软极王香烟4条、五粮液酒4瓶、60年代德山酒2瓶;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9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晚9时,杨某1将自己的“荣威”白色越野车停放在锦绣郎峰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次日早上8时发现小车左侧尾箱玻璃被砸,车内被盗和和天下香烟1条、软极王香烟5条、御品德山60年代酒2瓶,五粮液酒5瓶;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对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小黑”开车与张某1一起到郎峰大门附近发现目标,张某1下车用手电筒照车尾箱,发现车里有很多烟酒,便用锤砸车尾箱玻璃,把烟酒提上车;后张某1给金某打电话,将烟、五粮液酒卖给金某,共卖了4000多元与王先明平分;张某1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小黑”即为王先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对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底某日早上八九点,“老倌子”提了一袋烟到自己店子,卖了和天下1条,软极王4条,其付给“老倌子”2700元;金某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向其卖烟的“老倌子”即张某1。张某1、王先明手机内存储通讯录信息照片、张某1、王先明手机号基站位置及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先明,张某1手机内分别储存的对方手机号信息,案发时间段内王先明手机通话详单及通话时的手机基站位置情况;张某1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照片,证明同案人张某1对盗窃地点、作案工具(手电筒等)、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08号关于一批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980元的情况;本院(2016)湘07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情况。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先明驾驶其车辆伙同张某1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路九芝堂药店前道路,张某1将魏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金色“比亚迪”小车车尾箱砸碎,王先明负责望风,二人盗走车内硬极王香烟4条,茅台酒4瓶;经鉴定,被盗香烟及茅台酒价值3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9时至次日上午8时许,魏某1停放在桥南路九芝堂前的一金色比亚迪小车后备箱玻璃被砸;被盗硬极芙蓉王香烟4条,茅台酒4瓶;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对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日“小黑”开车接张某1到鼎城区武陵镇到处转,发现目标后张某1下车用手电筒照车尾箱发现有东西便用锤砸玻璃,“小黑”下车望风;盗得硬极王香烟4条,茅台酒4瓶;后将烟以每条28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酒给“小黑”当油费;张某1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小黑”即为王先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对张某1、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老倌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收酒,尔后“老倌子”与其朋友开一黑色桑塔纳来到金某商店,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2瓶茅台;金某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向其卖茅台酒的“老倌子”即张某1,张某1朋友为王先明;张某1、王先明手机内存储通讯录信息照片,张某1、王先明手机号基站位置及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先明,张某1手机内分别储存的对方手机号信息,案发时间段内王先明手机通话详单及通话时的手机基站位置情况;张某1指认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张某1、王先明盗窃作案乘坐车辆卡口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同案人张某1对作案工具(手电筒等)、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进行指认,王先明驾驶小车在案发时间段内出现在相应卡口的情况;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08号关于一批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香烟及茅台酒共计价值3240元的情况;本院(2016)湘07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情况;被告人王先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9日王先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办案干警供述,其在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与张某1相约去偷东西,二人驾车到常德桥南副食城一药店门口,张某1用锤子把一金色小轿车车尾箱玻璃砸了,偷了4条硬极王、几瓶茅台酒;后来张某1将偷得的财物卖掉,分了一半钱给自己。3、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先明驾驶其车辆伙同张某1到常德市武陵区九重天小区附近沅安路,发现目标后,张某1将胡某1停放在此一辆咖啡色“宝马”牌越野车右后窗玻璃砸碎,王先明望风,二人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3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30分许,胡某1停放在常德九重天小区外沅安路上的一咖啡色“宝马”牌越野车报警器响、报警灯闪,魏某3发现该车右后玻璃被砸,此时看到门卫斜对面有一黑色小车突然调头跑了;胡某1车内被盗和天下香烟4条;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对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当天凌晨1、2点“小黑”开车接张某1,二人在武陵区九重天酒店前发现目标后,张某1下车用手电筒照,并将一黑色越野车车右后窗玻璃砸碎,“小黑”望风,车子发出警报,张某1顺手拿出车内和天下香烟4条;后将烟卖给金某,得3200元钱与“小黑”平分;张某1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小黑”即为王先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对张某1、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某日早上5时许,“老倌子”给其打电话,说有烟卖要其到“老倌子”的租房;金某到“老倌子”租房时,“老倌子”和他朋友在一起;二人将4条和天下香烟卖给其,其付了3200元钱;金某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老倌子”即张某1,与张某1一起的“老倌子”的朋友为王先明;张某1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照片,销赃地点照片,证明同案人张某1对盗窃地点、作案工具(手电筒等)、作案时驾驶的车辆、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08号关于一批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00元的情况;本院(2016)湘07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情况。4、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先明驾驶其车辆伙同张某1到常德市鼎城区建新路体育馆附近,张某1下车将王某1停放在此一辆白色“雷诺”牌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碎,二人盗走车内御品德山60年代酒1瓶、软极王4包、铁盒装铁观音茶叶2盒,和天下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其停放在鼎城区武陵镇建新路其自己家楼下的一白色“雷诺”牌越野车后备箱玻璃被砸碎;被盗御品德山60年代酒1瓶,软极王4包,铁观音茶叶2盒,和天下香烟1条;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对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3、4时,“小黑”开车接其到鼎城区靠体育馆的一条路上,二人寻找到目标后,张某1下车用手电筒照发现一白色越野车尾箱有东西,砸碎该车尾箱玻璃,盗得车内御品德山60年代酒1瓶,软极4包,铁观音茶叶2盒,和天下香烟1条;后将烟、酒卖给金某,卖了1000多元钱与“小黑”平分,铁观音茶叶一人一盒;张某1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小黑”即为王先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对张某1、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6时许,“老倌子”和他朋友开一黑色桑塔纳车来到金某店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御品德山60年代酒1瓶;金某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向其卖酒的“老倌子”即张某1,与张某1一同来的“老倌子”的朋友为王先明;王某1对被盗铁观音茶叶包装照片的辨认笔录,王先明驾驶车辆后备箱内的铁观音茶叶照片,证明王某1通过对被盗铁观音茶叶的包装盒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品茶韵”包装盒的茶叶为其被盗茶叶,与王先明车辆后备箱内的“品茶韵”铁观音茶叶包装一致;张某1指认被盗车辆、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照片,证明同案人张某1对被盗车辆、作案工具(手电筒等)、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08号关于一批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8元的情况;本院(2016)湘07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情况。5、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先明驾驶其车辆伙同张某1到桃源县漆河镇佳沅宾馆前,张某1将刘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王先明望风,二人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15包、软极王香烟15包、软极王香烟2条、硬极王香烟3条、黄王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20元;随后张某1将施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碎,二人盗走车内玉溪香烟7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9日扣押了王先明的桑塔纳轿车1辆,人民币5000元,强光手电筒1个,安全锤1个,车牌2副,茶叶1盒(4包),因王先明患病,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扣押的5000元用于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1、施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刘某1、施某被盗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4月25日晚8点多至次日早上7点间,刘某1停放在佳沅酒店停车坪的汽车左后侧玻璃被砸碎,后备箱被盗硬极王香烟3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软极王2条,软极王15包,和天下香烟15包;施某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5点多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坪的东风本田越野车右后侧玻璃被砸,被盗玉溪香烟7条;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对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3、4点,“小黑”邀张某1,到桃源漆河一宾馆前发现目标后,张某1下车用手电筒照发现黑色越野车内有不少烟便用锤子砸该车左后侧玻璃,“小黑”望风,盗得该车车内15包和天下,15包软极王,2条软极王,3条硬极王,2条黄王,后来将烟卖给金某3800元,与“小黑”平分;后又与“小黑”在该宾馆前偷了另一辆外地牌照越野车,张某1砸了该车右后侧玻璃偷了7条玉溪香烟,“小黑”也在这辆车上拿过烟;后张某1将这些烟卖给桃源一个叫“权儿”的人;张某1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小黑”即王先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对张某1、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5时左右张某1给金某打电话要其到张某1的租房,张某1及他朋友将硬极王3条、软极王2条、软极王13包、黄王烟2条、和天下香烟15包卖给金某,金某付了3700元,当时张某1及他朋友手里还各拿了一包软极王;金某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老倌子”即张某1,与张某1一起在其租房内的“老倌子”的朋友即为王先明;张某1、王先明手机内存储通讯录信息照片、张某1、王先明手机号基站位置及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先明,张某1手机内分别储存的对方手机号信息,案发时间段内王先明手机通话详单及通话时的手机基站位置情况;张某1指认作案工具、作案车辆、销赃地点照片,张某1、王先明盗窃作案乘坐车辆卡口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同案人张某1对作案工具(手电筒等)、作案时驾驶的车辆、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王先明驾驶小车在案发时间段内出现在相应卡口的情况;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先明的桑塔纳轿车1辆,人民币5000元,强光手电筒1个,安全锤1个,车牌2副,铁观音茶叶4包,领条2张,因王先明患病,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扣押的5000元的情况;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08号关于一批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刘某1被盗香烟价值4620元,施某被盗香烟价值2800元的情况;本院(2016)湘07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情况。王先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9日王先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办案干警供述2015年4月26日,其与张某1相约到桃源盗窃,其驾车与张某1一起到桃源漆河的一宾馆附近,张某1下车将一辆黑色越野车的玻璃砸破,其给张某1望风,张某1在该辆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十几包,软极王香烟2条及散包,硬极王香烟3条,黄王烟2条;二人返回常德后张某1联系金某,当日凌晨5时左右金某到达张某1的租房,二人将烟卖给金某3800元,其分得1900元;其每次作案时开的是其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有几块牌照。6、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先明驾驶其车辆伙同张某1到桃源县漳江镇弘茂宾馆前,张某1将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黑色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碎,王先明望风,二人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4条、蓝色男式手提包1个(内装“索尼”相机1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52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王先明后于2015年11月11日扣押了王先明的捷达牌小轿车1辆,伪车牌1副,火钳1把,锤子1个,起子1个,手电筒1个,蓝色男式提包1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2、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晚11时左右至次日早上7时左右,张某2停放在桃源县漳江镇宏茂宾馆大门口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后窗玻璃被砸碎,车内被盗和天下香烟4条,蓝色手提包1个(内装索尼牌相机1个);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对王先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黑二”开其老款黑色捷达车到张某1家里接其到桃源偷车内的东西,到桃源县城体育广场前一宾馆时,张某1见宾馆大厅没人,便手拿一纺织袋假装拾破烂的,走近停在宾馆前的越野车,用手电筒照看里面是否有值钱的东西,发现一台黑色丰田越野车尾箱里有烟等物品,便用逃生锤砸车窗玻璃,“黑二”望风,张某1快速从车内把车尾箱里的东西全部拿了出来与“黑二”迅速返回常德;经清点有和天下香烟4条,相机1台;烟与“黑二”平分,相机给了“黑二”;张某1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黑二”即为王先明;陈某对被盗提包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通过对被盗提包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被盗的手提包;被盗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1月10日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扣押的王先明车辆勘查报告,被盗现场方位照、现场概貌照,王先明车辆外部、内部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以及王先明车辆的外部、内部情况,以及被害人陈某辨认出的手提包与王先明车内的男式手提包一致等情况;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王先明的捷达牌小轿车及车内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桃源县公安局10.15宏茂宾馆车内财物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书,证明侦查报告书结论为该笔盗窃为2人作案,均为男性,2名嫌疑人疑驾驶一辆老款黑色轿车;2015年11月10日凌晨桃源县公安局抓获的2名犯罪嫌疑人中的王先明衣着特征,以及扣押的车辆、车内物品特征经视频图像对比,与10月15日盗窃车内财物案中的嫌疑人2及作案车辆特征高度相似;张某1手机2015年10月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32分至2时59分同案人张某1与被告人王先明有3次通话记录的情况;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5]8号关于和天下香烟的价格证明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520元的情况;本院(2016)湘0725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情况。7、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先明驾车到桃源县漆河镇墟场私经城地段,将王某2停放在胡某2房屋外的一辆“奔驰”越野车尾箱窗户砸碎,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5条;后王某2、刘某1、刘某2发现王某2车辆被砸,此时停放在王某2车辆后的王先明驾驶一辆白色捷达小车突然起步并加速驶离,刘某2、刘某1、王某2立即驾驶2辆车对王先明进行追赶;王先明驾驶小车在逃跑过程中从车内扔出盗得财物,后因王先明驾驶的车辆撞到李某家围墙而被逼停;王先明随后被刘某2抓获,刘某3从王先明身上找到钱包1个,并拿走钱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后用于其修车费用;王先明后由漆河派出所民警带离抓获现场;王某2等人在王先明逃跑途经地点拾捡到5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扣押了王先明驾驶的的大众牌捷达白色小轿车1辆、车牌3块、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胡某2、的证言,胡某2家外景照片,刘某1指认车辆受损照片,王某2指认被砸车辆照片,王某2车辆尾箱内部照片,协力汽修维修证明(刘某1车辆),王某2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王某2等人捡拾香烟地点照片,证明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王某2、刘某2、刘某1在胡某2家打完牌出门时,发现停在胡某2家门口的奔驰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碎,此时刚好一辆白色捷达小车从王某2的车尾部起步开动,并加速驶离,因刘某1的车以前凌晨也被砸过,便说肯定是这辆车砸车偷东西,刘某2、刘某1各自发动自己的小车去追,白色捷达车见刘某2等人在追便加速逃跑,在追赶过程中发生过两次情况相当危险,白色捷达车司机开车不要命,刘某1的车在此过程中被白色捷达车刮擦到,后来白色捷达车因车速太快直接撞上一民房的围墙而被逼停;王先明从该车上下来继续逃跑,被刘某2等人抓获,王某2等人从王先明身上找到钱包1个,里面有4700元钱现金,王某2将4700元钱拿了后用于修车费用;随后王先明被漆河派出所民警带离抓获现场;王先明在逃跑过程中曾一边开车一边往车窗外丢东西,后来王某2等人在王先明逃跑途经地点找到5条和天下香烟;后王某2经清点汽车后备箱,发现被盗7条和天下香烟,6000元现金;王某2的车辆因被砸维修费用为5300元,刘某1的车辆因被刮擦维修费用为870元;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家外部及其围墙被撞击后遗留痕迹照片,王先明所驾驶白色捷达撞车现场照片,证明王先明驾驶的白色捷达小车撞到李某家围墙的情况;王先明躲藏地点、被派出所民警带离抓获现场照片,王先明逃跑途经地点照片,漆河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王先明被抓获时逃跑路线示意图,证明王先明驾车逃跑被刘某2等人驾车追赶并被抓获的情况;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先明车辆的勘查报告,王先明驾驶车辆概貌照片、车门内侧储物盒内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经检查,王先明的白色捷达小车内被发现有1把十字口的螺丝刀,1个车牌,1对车牌,公安机关对该车辆以及车辆内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7]第1号价格证明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4250元的情况。被告人王先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2月1日凌晨被人拦车追赶,其供述的逃跑路线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一致,在驾车逃跑时,在一户人家的围墙转弯处,因车撞到了围墙而被逼停;后来赶来的人下车打其,并说自己砸了他们的汽车玻璃盗走了车内财物,其没有承认,他们将自己的钱包拿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后漆河派出所的民警将自己带离现场。公诉机关还提供出示了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某3、王某4、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先明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02)桃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监居字[2015]007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刑)取保字[2015]031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王先明系被抓获归案,王先明无固定住所,其因患严重疾病2015年7月19日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5年12月29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实施盗窃,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其擅自改变联系方式,致无法传唤到案,影响案件正常办理并继续实施盗窃,王先明的犯罪前科,以及有关王先明在侦查阶段供述2笔盗窃主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王先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第2、5笔盗窃主要案件事实,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翻供;对指控的其他5笔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对被告人王先明有关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指控的第2、5笔盗窃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王先明在侦查阶段对该2笔有关盗窃地点,盗窃车辆,盗窃所得财物等内容的供述与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王先明对其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翻供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先明有关指控的其他5笔盗窃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破坏性手段,砸毁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先明的行为积极主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还单独盗窃1次,对其盗窃犯罪金额应累计计算。王先明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第2、5笔盗窃主要案件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翻供,不予认定如实供述;其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且还具多次犯罪前科,在监视居住期间内继续实施盗窃,在取保候审期间内擅自改变联系方式,影响案件正常办理并继续实施盗窃,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予以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桑塔纳轿车1辆,强光手电筒1个,安全锤1个,车牌2副;捷达牌小轿车1辆,伪车牌1副,火钳1把,锤子1个,起子1个,手电筒1个;大众牌捷达白色小轿车1辆、车牌3块、螺丝刀1把均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茶叶1盒(4包),蓝色男式提包1个系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桑塔纳轿车1辆,强光手电筒1个,安全锤1个,车牌2副;捷达牌小轿车1辆,伪车牌1副,火钳1把,锤子1个,起子1个,手电筒1个;大众牌捷达白色小轿车1辆、车牌3块、螺丝刀1把均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茶叶1盒(4包),蓝色男式提包1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萍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