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诸春峰、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诸春峰,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86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93894335负责人:王先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跃海,该支行职员。被告:诸春峰。被告:付强。身份证号码:××。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诸春峰、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海、被告诸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5000元(本息合计243341.47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9日止利息、罚息48341.47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率为年9.8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诸春峰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金额都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付强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率为年9.84%。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累计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00元,利息、罚息48341.4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诸春峰、付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二、被告诸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贷款利息、罚息48341.47元。(截止2016年12月19日,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付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诸春峰、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