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4-68号。主要负责人:于高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李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全部贷款本息174029.9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胶州市南坦路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慧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5.李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2011年3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李慧提供借款240000元,合同期限为180个月,李慧自愿提供胶州市南坦路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但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慧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3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李慧提供借款2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李慧以其名下的胶州市南坦路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即胶州市南坦路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于2011年3月4日向李慧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68‰。但李慧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息174029.91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慧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李慧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李慧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慧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74029.91元(截至2017年1月4日)及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律师费11000元;四、如李慧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有权以李慧名下的胶州市南坦路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