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大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应当给付新城公司混凝土款1014206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瑞公司从开发商荣盛公司处得知,荣盛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福斯特公司后,新城公司从福斯特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了混凝土款3723759.94元。另外,在2012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新城公司分四次收到“中瑞晓廊坊砼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根据以上新证据,即便新城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新城公司又收到混凝土款4523759.94元,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4784766元仅差261006.06元,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0142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公司依据《混凝土加工合同》向中瑞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有新城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送货单、还款协议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和新城公司提交的中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中瑞公司认为新城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混凝土款,而应向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的证据并不充足。中瑞公司再审提供了四张付款收据,认为在2012年6月7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新城公司又收到了80万元的混凝土款,新城公司认为其中记载为交来三方协议的付款收据是依据三方协议还张俊坡个人的欠款。其中2012年7月25日的30万元是还款协议后,中瑞公司又使用了混凝土并及时支付了款项,并出具了结算单及付款收据的底联用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另外二笔共30万元的收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起诉主张的1014206元时已扣除了该笔款项,新城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2015年7月20日的付款审批单及计算依据。中瑞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还新城公司1014206元款项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综上,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