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泓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肖爱兵、孙梅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泓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肖爱兵,孙梅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501号原告:江苏泓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向泓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季成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爱兵,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兴隆新区。被告:孙梅清,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常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泓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彦公司)与被告肖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申请追加孙梅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和被告孙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59065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36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1月起被告肖爱兵先后9次在原告处购买基布门幅和短纤维等塑料制品。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累计购买标的物价款为1669540元,后被告肖爱兵给付了510475元货款,尚欠1159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梅清应与被告肖爱兵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爱兵未作答辩。孙梅清辩称,1、其对被告肖爱兵所欠的本案债务不知情,其与被告肖爱兵之间没有举债的合意;2、被告肖爱兵所欠的债务全部用于赌博,赌博所欠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共同债务,应由负债人个人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孙梅清不是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泓彦公司提供的:1、被告肖爱兵出具的欠条九份,证明被告肖爱兵共计欠原告1669540元,后给付510475元,现尚欠1159065元,被告孙梅清对九份欠条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且不知情;2、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梅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其认为即使欠条真实存在,有一部分是出具给季成福、一部分出具给原告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肖爱兵共九次向原告赊购短纤维、基布等产品,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欠款90000元,原告按85000元计价;2015年1月16日,欠款111780元;2015年1月28日,欠款253226元;2015年3月24日,购货279180元,被告肖爱兵出具金额为279180元的借条;2015年5月8日,欠款210689元;2015年5月17日,欠款376367元;2015年5月30日,欠款39000元;2015年6月17日,欠款164970元;2015年7月31日,欠款149328元;以上共计欠款金额为1669540元。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510475元,现尚欠原告11590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肖爱兵催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肖爱兵与被告孙梅清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爱兵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共计九份,其中两份直接出具给原告;有七份出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成福,被告孙梅清认为出具给季成福的应由季成福来主张,在出具给季成福的七份欠条中,有六份是在被告肖爱兵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清单下方出具的,欠款的金额与清单上的产品总价一致,季成福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凭被告肖爱兵出具给季成福的欠条主张权利,季成福并无异议,故认定被告肖爱兵实际是购买的原告的产品,与原告发生的往来,原告与被告肖爱兵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泓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肖爱兵,并无不当。被告肖爱兵累计欠款16695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肖爱兵偿还了510475元,尚欠115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肖爱兵未就货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肖爱兵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2017年4月28日)起承担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梅清抗辩认为,被告肖爱兵所欠债务系用于赌博,其不应承担该债务,本案被告肖爱兵所欠的系买卖合同价款,并非赌博所欠,与被告孙梅清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孙梅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梅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具有不应由其承担的情形,故该债务为被告肖爱兵与被告孙梅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梅清应以其与被告肖爱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爱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泓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15906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孙梅清以其与被告肖爱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已减半),由被告肖爱兵、孙梅清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