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兴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兴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匡山小区36号楼下啤酒摊,被告人赵某某因看到被害人郎某某与朋友朱某某发生争执,遂上前劝架。其间,赵某某与郎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手搂住郎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郎某某右侧肩部及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其并非有意将被害人摔伤,这是在紧急状况下发生的,没有想到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酒后滋事对被告人进行辱骂、扔马扎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矛盾,也未使用任何工具,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小;(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五)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家中卧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孩子需要照料。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提交被害人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赔偿被害人郎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素不相识,赵某某与朱某某均居住在本市槐荫区匡山小区,郎某某与朱某某系朋友。2015年10月8日22时许,郎某某和朋友一起至匡山小区36号楼下朱某某经营的啤酒摊喝酒,郎某某与朱某某开玩笑后恼火,遂拿起马扎砸向朱某某未砸中,赵某某见状以为两人在打架遂上前劝架后发生口角,郎某某拿起马扎砸向赵某某,被赵某某夺过马扎、勒住脖子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载,郎某某右肩关节畸形肿胀,经X线检查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CT检查示右额顶部皮下血肿,入院后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20日出院。同年10月26日,郎某某至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CT检查显示,右侧第2、3、4前肋局部骨质不连,见骨痂生长,右侧锁骨见金属内固定物,锁骨肩峰局部形态不规则,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术后。经法医鉴定,郎某某因外伤所致右侧锁骨骨折及右侧2、3、4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某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赔付45000元,余款21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郎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赵某某从宽处罚。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调查评估了被告人赵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认为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认为赵某某目前无固定工作,存在不稳定因素,建议决定机关对赵某某进行法庭教育,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8日晚上,朋友李某某约其到匡山派出所对面的啤酒摊喝酒,其来到店里和老板开玩笑,但他脸色不好看也没有回声,后来他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其就跟他吵起来了。吵完后,有一个男子就从其后边用胳膊勒住脖子把其扔出去了,李艳上前拉架时,他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还想打被劝住了,其不认识这个打其的男子。其被摔倒在地上,右侧肩膀受伤,右侧头部血肿,当晚在省立医院西院看病,诊断的右锁骨骨折,10月21日出院;10月26日感觉右侧肋骨疼就到武警总队医院拍片结果为右侧2、3、4肋骨骨折。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其和朋友到匡山小区36号四哥的店里喝酒,当晚22时许,郎某某听说后也来到店里。她与老板“四哥”本来就熟悉,四哥给她冲一杯茶,他俩就开玩笑闹着玩,后来两人闹急眼了,郎某某用马扎子打他,一个小伙子就用手勒住郎某某的脖子把她摔出去了。这个小伙子三十岁左右,身高约一米七,身材稍胖。其几个人与这个小伙子之前都不认识,没有矛盾。郎某某右侧额头有一个包,其就陪着她到医院。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其在匡山小区36号西边的店里干活,朋友李某某让其提前做菜她来店里喝酒,到店里又说郎某某也要来。郎某某来到店后,几个人坐在一桌喝酒。在郎某某要酒时,其劝她已经喝多别再喝了,但不听还是继续喝。23时许,她还想要再酒喝,其就劝她引起她的不满。郎某某对其出言辱骂,还拿起马扎朝其砸过来两回,在其店里帮忙的赵某某看到她拿马扎就问她干嘛,郎某某就开始骂赵某某还拿着马扎砸他。赵某某一手抓住她手里的马扎,一个胳膊勒住她的脖子使劲把郎某某摔倒在地,他还想动手打她时,被其拦住。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郎某某。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6]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载的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影像学资料证明:被害人郎某某因外伤所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2、3、4肋骨骨折,该损伤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关于郎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证明:郎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被人摔倒在地,伤后即住院治疗,右锁骨骨折并给予手术治疗,出院后于同年10月26日经CT发现右侧第2、3、4前肋局部骨质不连,见骨痂生长。经分析认为郎某某的致伤方式可以导致右侧第2、3、4前肋骨骨折,10月26日发生肋骨骨折符合肋骨骨折的病理变化过程。5.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晚有群众报警在派出所对面的扎啤摊上郎某某因与朋友喝酒,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郎某某摔倒在地。2016年4月25日,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槐司评字〔2016〕第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经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赵某某无固定工作,存在不稳定因素,且未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决定机关对赵某某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8.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证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已于协议达成之日赔偿45000元,余款21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一次性付清。郎某某收到款项后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赵某某从宽处罚。9.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以为被害人郎某某与朱某某打架而劝架时与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夺过马扎将郎某某摔倒在地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本无恩怨,赵某某出于劝架的意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但处理方式不当致使被害人被摔伤的后果,被害人没有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赵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通过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判前社会调查可适用社区矫正,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