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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与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欧云贵、吴正英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718号原告吴美(系死者李某某之妻),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某某之长女),女,2011年6月1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李某某之遗腹女),女,2016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李某1、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美(李某1、吴某某之母),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显才(系死者李某某之父),男,1954年9月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宋家会(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红卫街73号。联系电话:0870-712****.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4828578XN。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巧家县。被告欧云贵,男,1958年8月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吴正英,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欧云海(系欧云贵之弟),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诉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欧云贵、吴正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李显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欧云贵、吴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诉称:2016年8月11日早上11点左右,被告欧云贵、吴正英回老家巧家县xx镇xx社区建房,请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云CMxx**的中型货车从巧家县城运输钢筋到xx镇xx社区xx社欧某某家门口卸钢筋。被告欧云贵、吴正英指定的车辆停车位置在xx至xa10KV高压线(离地距离5.13米)下的公路上卸钢筋。并要求李某某帮忙下货。李某某在帮欧云贵、吴正英卸钢筋过程中,不料钢筋被上方高压线吸引,强电流通过钢筋击倒李某某。致李某某死亡。2016年8月15日,经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垫付25000元,欧云贵、吴正英垫付20000元,合计45000元丧葬费,当事人保留诉讼权利的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李某某系触电死亡,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欧云贵、吴正英指挥李某某将车辆停放在10KV高压线下的公路上卸货,且李某某系在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告欧云贵、吴正英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1.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2);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1(5岁)114887.50元(17675元/年×13年÷2人)。次女吴某某(0岁)159075元(17675元/年×18年÷2人)。父亲李选才(62岁)106050元(17675元/年×18年÷3人)。母亲宋家会(53岁)106050元(17675元/年×18年÷2人)。4.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2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25754元。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欧云贵、吴正英雇佣死者李某某帮其从巧家县城运输钢筋到xx镇xx社区xx社被告欧云贵家门口卸钢筋,被告欧云贵、吴正英指定卸钢筋地点的停车位置正好在xx至xa10KV高压线下,该高压线路架设和对地距离等都符合国家标准。死者李某某在帮欧云贵、吴正英下钢筋过程中不慎将钢筋触碰到高压线而发生触电事故。欧云贵、吴正英及死者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高压电的危险性,其违法将车辆停在高压线下卸钢筋,被告欧云贵、吴正英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指挥错误,死者李某某未尽到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该后果应由欧云贵、吴正英及死者承担。且欧云贵、吴正英及死者李某某违法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下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巧家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欧云贵、吴正英辩称:其付钱给李某某,李某某有义务和责任进行装卸货及安全,与李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帮工的事实。对李某某触电,其不存在侵权、无过错、无过失。请求依法判决,并要求原告退回垫付的丧葬费36785.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派出所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因向被告欧云贵、吴正英提供劳务而触电致死的事实。3.死者李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xx镇政府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4.巧家县xa镇xa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显才、宋家会已于2011年5月转为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xx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吴美、宋家会、李显才与死者李某某的关系,李某某在车顶卸吴正英家的钢筋触电身亡的事实。6.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李某某是兄弟关系,与欧云贵、吴正英是亲戚关系。2016年我在支模板,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某在车上卸钢筋,他推钢筋,钢筋就碰到了高压线,李某某就被打倒在车头上,高压线离地面有5、6米左右高,离车顶只有1米多,当时吴正英家还用水来泼李某某,但是还是没有救过来,我干活那里与李某某他们那隔了25米左右远。李某某是开车帮人拉东西,当天是帮欧云贵家拉的建筑材料,李某某死的时候他家媳妇还怀着一个孩子,他生前也有一个孩子。经庭审质证,巧家供电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对第2组证据中的证明、照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3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运输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农村同样可以有运输资格证;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转为城镇户口并不是派出所出示的户籍证明;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要经过司法确认,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司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有亲戚关系。被告欧云贵、吴正英的代理人欧云海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供电公司的意见相同。对派出所的证明仅认可李某某系触电身亡,对其他意见不予认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的证言前后有矛盾,证人有作假证的行为,不认可证人证词的一部分,只认可听到声音后证人到现场所做的。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照片5张,证明案发地点及高压线的离地距离。被告欧云贵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为死者购买寿材一副,支付9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5张及被告欧云贵提供的收条一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派出所的证明、照片,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第4组证据,仅有社区证明,且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该证人证言能与第2组证据中派出所的证明、第5组证据司法调解协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5张、被告欧云贵提供的收条1张,原告无异议,采信作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1日13时许,巧家县xa镇xa村xx社x号住人李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一辆车牌照为云CMxx**的中型货车运输钢筋从巧家县城到xx镇xx社区xx社欧某某家门口卸钢筋。车辆停在xx至xa10KV配电线路下,李某某在车顶卸所运欧云贵、吴正英家的钢筋过程中,触到10KV高压电线,至李某某当场死亡。死者李某某与其妻子吴美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1,遗腹女吴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出生。死者李某某有大姐李某2、二姐李某3,父亲李显才(生于1954年9月5日),母亲宋家会(生于1963年8月11日)。2016年8月15日,经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垫付了25000元,欧云贵、吴正英垫付了20000元,合计45000元的丧葬费。另欧云贵还支付了为死者李某某购买寿材一副的人民币98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卸载所运欧云贵、吴正英家的钢筋过程中,触到10KV高压电线,至李某某当场死亡。本案案由宜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作为雇主的欧云贵、吴正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10KV高压电线的所有者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在该高压电线下触电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李某某作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质的人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划分为欧云贵、吴正英负担40%,死者李某某负担40%,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0%。原告要求对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具体为:1.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2);2.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1(5岁)44395元(6830元/年×13年÷2人)。次女吴某某(0岁)61470元(6830元/年×18年÷2人)。父亲李选才(62岁)40980元(6830元/年×18年÷3人)。母亲宋家会(53岁)40980元(17675元/年×18年÷2人)。合计384716.5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20000元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欧云贵、吴正英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3886.60元(384716.50元×40%),扣除已付29800.00元,还应赔偿124086.60元;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6943.30元(384716.50元×20%),扣除已付25000.00元,还应赔偿5194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云贵、吴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53886.60元,扣除已付29800元,还应赔偿124086.60元。二、由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76943.30元,扣除已付25000元,还应赔偿51943.30元。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原告吴美、李某1、吴某某、李显才、宋家会负担2451.60元,由被告欧云贵、吴正英负担2451.60元,由被告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2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银代理审判员  武绍波人民陪审员  赵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