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光俊与韦文俊、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俊,韦文俊,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115号原告:李光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韦海,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光俊诉被告韦文俊、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俊的委托代理人浦强勇、朱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俊、韦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俊诉称:被告韦文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上述借款交给了韦文俊,韦文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韦文俊催要,韦文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2015年9月25日,被告韦海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韦海理应对韦文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韦文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万元及利息431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款清息止);判令被告韦文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万元;判令被告韦海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文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韦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俊是合肥晖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韦文俊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笔。其中2014年6月23日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该6笔借款合计116万元均为转账。2014年11月13日借条金额30万元,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其中10万元系银行现金支票取款。2014年12月6日借条金额为50万元,其中转账40万元,原告陈述现金支付10万元。上述8笔借贷有7笔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贷利率为月利率3%;乙方(韦文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李光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赔偿甲方之损失。另一笔借款是韦文俊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光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韦文俊在借款后未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韦文俊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韦海在韦文俊的8张借据及借条上签写:“保证人韦海,保证期限至上述本金还清为止,2015年9月25日”。当日,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50万元,随后韦文俊将50万元转给原告的债权人。此后,被告韦文俊、韦海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李光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7月7日与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处理与韦文俊、韦海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现金支票存根,徽商银行交易对账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俊与被告韦文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之间共发生8笔借贷,其中6笔借贷均有转账凭证,借款本金为116万元。另外2笔借贷,第一笔是2014年11月13日借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仅有韦文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日取款1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本院认为,该30万元借贷数额较大,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金额仅为10万元,而原、被告此前5笔借贷均为转账,因此,该笔借贷现金交付30万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一笔是原、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借贷50万元,原告转账凭证载明40万元,原告陈述另支付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在同一笔借贷中既有转账又有现金支付,既违背了正常的交易方式,也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此笔借贷本金应为40万元。综上,原告8笔借贷实际出借被告本金应为166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因此,被告韦文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6万元。被告韦海是韦文俊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韦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俊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韦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俊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韦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韦文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210元,由原告李光俊负担5000元,被告韦文俊、韦海共同负担27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