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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860号原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吴俊超。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62号。负责人:戴军民。原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的负责人戴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凤公司诉称:2016年7月16日9时17分许,王兴龙驾驶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05公里+900米左右时,其驾驶车辆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车道内的二块雨布缠绕住苏E×××××号车传动轴,导致车辆失控,苏E×××××号车车头碰撞浙G×××××号车头;浙G×××××号车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龙、孙建华、王冬莲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后果。双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057元(其中车辆材料及修理费315000元、停运损失费7200元、王冬莲医疗费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车损(材料及修理费)31500元,定损依据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没有我公司估价,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停运损失险,故对停运损失费不予理赔。3、我公司未承保原告车辆车上人员险,故对乘坐人王冬莲的医药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恒风公司将其车牌号为浙G×××××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22666.9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7月16日9时17分左右,王兴龙驾驶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05公里+900米左右时,其驾驶车辆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车道内的二块雨布缠绕住苏E×××××号车传动轴,导致车辆失控,苏E×××××号车车头碰撞陈金宝驾驶的浙G×××××号车头;浙G×××××号车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龙、王冬莲(浙G×××××号乘车人)、孙建华(苏E×××××号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浙G×××××号车辆交付东阳市君华汽车车身修理厂维修,花费材料及修理费31500元。王冬莲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将其所有的浙G×××××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花费的车辆材料及修理费应予理赔。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其车辆停运损失费及乘车人王冬莲的医疗费,因其车辆未向被告投保相应的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15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