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执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方远、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房屋土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方远,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晖,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方远,男。被执行人:孙建华,女。本院在执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方远、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于方远、孙建华土地使用权一处;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方远、孙建华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将被执行人于方远、孙建华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