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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春华、曾春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华,曾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141号申请人:赵春华,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曾春晓,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赵春华与被告杨群来、曾春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春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曾春晓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銮浦路84号2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春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曾春晓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銮浦路84号2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赵春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韩德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