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志勤与被执行人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明勇、任发冬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勤,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勇,任发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6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志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1单元26层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勇。被申请人:刘明勇。被申请人:任发冬。本院在执行刘志勤与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626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勤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刘明勇、任发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志勤称,申请人刘志勤与被执行人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0108民初422号、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6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完成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已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均未履行,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刘明勇与任发冬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目前并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现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明勇、被申请人任发冬成为(2016)川0108民初422号、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异物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422号原告刘志勤与被告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明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勤退还购车款2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勤支付欠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完成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5日,本院对申请人作出(2017)川0108执62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因查询到被执行人偿还能力不足,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明勇、被申请人任发冬成为(2016)川0108民初422号、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的原始股东为李娜、李雁鹏,经公司章程确定其出资额分别为14000万元、6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6月12日。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原始股东李娜、李雁鹏分别与被申请人刘明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的13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9%)、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被申请人刘明勇,被申请人刘明勇均出资0万元购买;原始股东李娜又与被申请人任发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转让给被申请人任发冬,被申请人任发冬出资0元购买。同日,被执行人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称修正为刘明勇、任发冬,出资时间为2034年6月12日。股东更换、修改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均经股东会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有四川柏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2016)川010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8执62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的股东被申请人刘明勇、任发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能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认定其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志勤的追加申请。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戈军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