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彭瑞龙与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龙,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594号原告彭瑞龙,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委托代理人胡鑫、张国艳,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负责人陈巧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先林、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张屹;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瑞龙诉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亚超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鑫、张国艳,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贽亦、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瑞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到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牌DC7123TYAB一辆。在原告全款缴清购车款1419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并交付车辆,但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于2015年11月14日前拿到合格证,如果超期,被告将补贴原告200元/天。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企业随车发送证明车辆合格、确定车辆唯一性的法律文件,是车辆买受人办理机动车权属登记的必须文件。由于没有合格证,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无法落户、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等规定,车辆购买人应当在60日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缴税手续,逾期将产生滞纳金,因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按时纳税,被告必须承担滞纳金。目前,被告告知原告其车辆合格证被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原告足额交付购车款,被告已经违约,第三人留存原告合格证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向原告交付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牌DC7123TYAB;车架号为LDCC23445F1280003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WAD081152711491);二、判令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所购车辆落户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逾期缴纳购置税必须支付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滞纳税款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交付原告车辆合格证后60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超期交付合格证产生的补贴(补偿费从2015年11月15日起,每日按200元计算至被告交付原告合格证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大理亚超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合格证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际管控。根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的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被告提供授信融资服务,东风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与被告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际管控。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权利质权的种类或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得作为设立质押权或抵押权的标的,任何单位、个人以车辆合格证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行为均属无效;加之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设定担保权未经公示程序也未向原告披露,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原告所购买车辆合格证享有优于债权的物权追及力,故应由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返还给原告,至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三、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而且被告一直为该车的整车使用提供协助,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申报纳税的发票、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因此原告诉请的补贴费、滞纳金问题于法无据。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共同陈述称:一、原告不享有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汽车产品合格证属于有关单证和资料。汽车合格证这一单证,系生产厂家单方出具的资料,本身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及富含权利内容。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为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汽车合格证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原告无权单独仅凭汽车合格证提起诉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任何买卖汽车的合同、也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至于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昆明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依据昆明分行与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第三章第六条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所购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的汽车合格证原件及载明汽车单价的合格证移交清单直接送至主办行。主办行在半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前,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与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昆明分行与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协议》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得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昆明分行、昆明金碧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昆明分行没有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的义务,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为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网络协议》约定被告将汽车合格证交由昆明分行监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履行义务的对象为被告而不是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交付汽车合格证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昆明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网络协议》成立在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成立在后,若昆明分行将汽车合格证交付原告,损害了昆明分行成立在先的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任何质押权。首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质押合同。其次,被告并未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设立质押权。六、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行使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及被告无权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因尚未实际产生滞纳金及补贴费费用的损失,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毫无关联,原告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含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一份,证明原告全款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牌DC7123TYAB车辆;三、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申报车辆购置税,但没有合格证,纳税未果;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购买机动保险时未能登记正式牌照;五、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原告将于2015年11月6日前拿到合格证,如果超期,被告将补贴原告200元/天;六、合格证每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合格证留存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出具协议书并盖章,且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符,同时认可按照新车销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范围赔偿因为交付合格证产生的直接损失。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未能提交合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故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无税务机关公章,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无相应车牌号证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编号为:WAD081152711491;三、《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支持,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大理亚超公司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涉案车辆合格证由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四、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合格证已经由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实际履行操作的是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昆明分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并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章,其属证人证言形式,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一份,以证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获得合格证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经质证对第三人光大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对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牌DC7123TYAB汽车,车架号:LDCC23445F1280003,约定价款为141900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了车辆,随车还交付了车钥匙两把。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于2015年11月14日前交付合格证,如超期,被告将补贴原告200元/天。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向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所购东风雪铁龙品牌轿车合格证(含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大理亚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虽履行了交付车辆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所出售车辆的合格证的义务。本案中,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约定其将所购东风雪铁龙品牌轿车合格证(含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本院认为,车辆合格证只是机动车证书,属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不具备交换价值即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抵、质押财产,故光大银行以监管方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抵、质押行为。另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其购车时并不知晓大理亚超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之间的《从属协议》所涉及的关于车辆合格证的监管行为,且原告购车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故其诉请实际掌控合格证的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交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格证没有拿到手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滞纳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协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前交付合格证,若逾期将给予每天200元的补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逾期256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交付合格证的的补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于补偿计算约定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定将补贴费数额确定为10000元。车辆落户手续系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第三人光大银行金碧路支行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DCC23445F1280003东风雪铁龙牌DC7123TYAB汽车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彭瑞龙。二、由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瑞龙补偿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琼审 判 员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寸正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