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社发、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社发,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412号案外人:陈义,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陈社发,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陈义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义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3幢101室房产,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565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同年9月28日按约支付了60%的购房款453936元。案外人认为,案外人购买了上述房产,并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案外人已依法取得了该房产。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3幢1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社发与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社发购房款48526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城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社发煤气报装费4000元、物业维修基金20726.1元及违约金23000元。城市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6)浙03民终03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陈社发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浙0302执847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浙0302执8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11月14日查封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3幢101室房产。案外人陈义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陈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义向城市建设公司购买山水名都43幢101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8.08平方米,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5656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10%即75656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再付37828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同年9月2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房款453936元,城市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房款4539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调配单、现场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84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城市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3幢101室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未按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案外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