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成有与黄益斌、陈青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有,黄益斌,陈青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569号原告:郑成有,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斌,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陈青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郑成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益斌、陈青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被告黄益斌、被告陈青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共计906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给筱豪玻璃厂供应制作玻璃窗的配件铝条、丁基胶等材料,2014年3月8日,该厂原负责人即被告陈青波因欠原告货款170868元未付,遂写下欠条。因后来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抵扣掉99129元货款,所以至2015年8月16日止,仍欠原告货款71739元,因此时被告陈青波已将筱豪玻璃厂转给被告黄益斌,被告黄益斌也于2015年8月16日写下欠原告71739元货款的欠条。原告后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黄益斌运送价值为14680元、9240元的货物,但被告黄益斌仅支付5000元货款。综上,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0659元。被告黄益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2015年8月16日后的货款18920元予以认可,共计欠付货款90659元也无异议,但是后期被告黄益斌向原告发送了价值99129元的货物,原告在起诉状上也予以认可,故冲抵后原告应向被告黄益斌支付货款。被告陈青波辩称,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170868元欠条后双方再无往来,但转让玻璃厂给被告黄益斌后其另行在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涉案欠款已与被告陈青波无关,且原告没有向被告陈青波主张过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青波于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经营筱豪玻璃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铝条等材料,2014年3月8日,被告陈青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成有送胶、铝条及材料款至今天止币壹拾柒万零捌佰陆拾捌元整人民币”,落款为“筱豪厂:陈青波”。2014年10月,被告陈青波将该厂转让给被告黄益斌,被告黄益斌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成有送玻璃中空胶、铝条等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叁拾玖元整,属实”,落款为“筱豪玻璃厂:黄益斌”并备注“截止2015年8月16日,以此条为准,以前欠条、送货单均只能做为此单附件”。原告后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黄益斌运送价值为14680元、9240元的货物,被告黄益斌支付5000元货款。两被告均陈述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青波、黄益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两被告均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就买卖往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两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陈青波虽已将玻璃厂转让被告黄益斌,但被告陈青波就其经营期间欠付原告款项出具了《欠条》(170868元),其虽陈述在转让玻璃厂时约定由被告黄益斌承担该笔债务,但并未就债务合法转移提交证据,且该欠条内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陈青波辩称债务已转移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青波需对其经营期间欠付原告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黄益斌辩称其不应承担被告陈青波债务,其出具的《欠条》(71739元)系与原告之间单独的买卖往来,并主张原告陈述收取了其价值99129元货物,故原告需另行向其返还差额。原告虽陈述收取了被告黄益斌价值99129元的货物,但另陈述该笔货款已在2015年8月16日的欠条中予以了扣减,原告的陈述与涉案两份《欠条》载明的金额相一致(170868-99129=71739);而被告黄益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16日后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99129元的货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欠条内备注“以前欠条”为非被告陈青波出具,故被告黄益斌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益斌出具《欠条》(71739元)系对被告陈青波经营期间欠付货款与原告的另行结算,亦是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截止2015年8月16日欠付的货款71739元,被告陈青波、被告黄益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就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另行向被告黄益斌的两笔送货,因此时被告陈青波已向被告黄益斌转让玻璃厂,故被告陈青波无需对被告黄益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两笔货款未付部分18920元(14680+9240-5000),应由被告黄益斌承担偿还责任。另,本案双方虽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两被告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没有法定或约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波、黄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成有欠付货款71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成有欠付货款1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陈青波、黄益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