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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469号原告:唐某,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红,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红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婚姻期间在全州县全州镇××小区××单元××室归陈某所有”的约定变更为“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一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全州县全州镇××小区××单元××室归陈某所有,在全州县全州镇××跟他人合建楼房的七楼归唐某。现由于约定归唐某的七楼不准修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作了部分让步的情形下达成的,订立协议时协议约定归唐某所有的七楼本身不存在,也未办理审批手续,这些事实原、被告均清楚。订立该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变更事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了一致协议,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自愿到全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小区××单元××室房产归陈某(被告)所有,在全州县全州镇××与他人合建的楼房7楼归唐某(原告)所有。订立协议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七楼尚未建造,也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了用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幼儿园收入作为该七楼建房的资金来源。自愿离婚协议订立后,原、被告按达成的协议内容在全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相关的财产分割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处分。2017年3月份,陈某要求唐某交出房屋产权凭证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唐某应诉后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变更该协议部分内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原告按双方约定从共同经营的幼儿园收入中支取与被告房屋等价的资金另外购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责任。从确认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的七楼在协议时尚未开工修建,也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这是双方知道的事实,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虽然约定的七楼未能获准相关审批手续,但约定建造房屋的资金尚存,且被告同意原告用该资金另行购房,超出部分自负。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主张有正当理由而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银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