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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樊海瑞、冯国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瑞,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瑞,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开发区汇通路鸣李商贸城16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冯磊,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国英,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樊海瑞妻子。上诉人樊海瑞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樊海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第28条约定,出卖人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作为出卖人,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樊海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