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龙立海与被告蔡加清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立海,蔡加清,蔡冠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307号申请人:龙立海,男,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加清,男,汉族。被申请人:蔡冠兴,男,汉族。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毅。原告龙立海与被告蔡加清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龙立海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存款60万元依法冻结,账户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账号,对被申请人蔡加清在建设银行湖南营运管理部存款10万元依法冻结的账户,请求对被申请人蔡冠兴在长沙兴业银行三湘支行存款10万元依法冻结,账户名称蔡冠兴的账号。担保人欧阳剑飙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栋302号住房一套(怀房权证字第000878**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立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的银行存款60万元(账户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账号)。二、冻结被申请人蔡加清在建设银行湖南营运管理部的银行存款10万元(账户名称蔡加清的账户)。三、冻结被申请人蔡冠兴在长沙兴业银行三湘支行的银行存款10万元(账户名称蔡冠兴的账号)。四、查封担保财产即担保人欧阳剑飙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栋302号住房一套(怀房权证字第000878**号)。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财产由使用权人保管,允许使用,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宏勇审 判 员 刘 礼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