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硕与江广标、冼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硕,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448号原告:郭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冼焕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广标。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冼焕珍。被告:林耀信,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伟强,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硕诉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硕诉称,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KEMJB2015-02152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江广标账户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江广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KEMJB20150710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9000000元给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江广标账户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江广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另外,前述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江广标、冼焕珍自愿自原告出借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自愿为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拖欠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2479500元);2.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款保证合同(一)、股东会决议;3.境内汇款查询记录、收据;4.借款保证合同(二)、股东会决议;5.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收据;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据郭硕陈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江广标、冼焕珍。江广标与冼焕珍分别经营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均为科尔玛公司股东。江广标与冼焕珍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郭硕借款。2015年2月15日,郭硕(贷款人)与江广标、冼焕珍(借款人)、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保证人)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育红见证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届满前,借款人一次性向贷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贷款人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期间,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就合同项下借款人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2月15日、16日,郭硕各转账1000000元至江广标的银行账户。江广标、冼焕珍收款即出具收据,注明“兹有借款人江广标、冼焕珍收到郭硕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后江广标、冼焕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郭硕借款。同年7月10日,郭硕(贷款人)与江广标、冼焕珍(借款人)、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保证人)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育红见证下再次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除注明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同年7月14日,郭硕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广标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000000元,江广标亦出具收据注明:“现江广标收到郭硕借款玖百万元正。”庭审中,郭硕自认,江广标、冼焕珍就第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就第二笔9000000元的借款支付了第一期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广标、冼焕珍未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郭硕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郭硕因追讨江广标、冼焕珍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郭硕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郭硕与江广标、冼焕珍、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郭硕对借贷经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境内汇款查询记录、银行回单、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郭硕与江广标、冼焕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江广标、冼焕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郭硕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江广标、冼焕珍向郭硕借款合共11000000元(2000000元+9000000元)。江广标、冼焕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郭硕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现郭硕要求江广标、冼焕珍自最后一次付息次日,即就20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就90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因江广标、冼焕珍违约致使郭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属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即江广标、冼焕珍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该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现郭硕主张江广标、冼焕珍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作为担保人在涉案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公章,承诺为江广标、冼焕珍的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郭硕请求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江广标、冼焕珍追偿。江广标、冼焕珍、恒通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硕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硕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广标、冼焕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07738元(原告郭硕已预交),由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负担(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班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