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生。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常州火车站,在5号站台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扒窃旅客金某放在裤子口袋内一部“魅族”MX6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逸。民警在被告人江某某逃逸过程中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窃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叶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说明等,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及所持火车票的复印件,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剑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