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永泉、熊梅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龚永泉,熊梅香,徐元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妻子。诉讼代理人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永泉,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雅阁尔楼梯加工厂员工,户籍地德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梅香,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德兴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金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元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杭务工,户籍地德兴市。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乐喜川,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永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梅香、徐元生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滚海花,被告人龚永泉、熊梅香及各自的辩护人席新波、汪金财,被告人徐元生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乐喜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永泉自2016年3月起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雅阁尔楼梯加工厂务工。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龚永泉在该工厂办公室内因工资结算问题和工厂老板王某1、熊某1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龚永泉趁被害人王某1坐在办公桌前为其结算工资之际,拿起办公室空调边的一把锄头击打被害人王某1头部致其当场头部流血瘫倒。同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熊某1见状上前与被告人龚永泉拉扯锄头,发生扭打。两人扭打到办公室门口,被害人熊某1向工友呼救,工友前来劝架。被告人龚永泉趁机拿取地上的一块空心砖击砸被害人熊某1的头部。后被告人龚永泉趁乱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1、熊某1被先后送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二级残疾。经检验,被害人熊某1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及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龚永泉逃离现场后,电话告知其妻子被告人熊梅香自己在工厂打伤他人的情况。被告人熊梅香即从江西省德兴市包车前往本市富阳区接被告人龚永泉,并多次电话联系富阳区务工的老乡被告人徐元生,要求徐元生前往案发地附近寻找龚永泉,并为龚永泉购买新的手机卡及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徐元生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店口村附近找到被告人龚永泉,便帮助其购买了新的手机卡、提供了人民币1000元,且用电动车带被告人龚永泉逃至富阳区大学城附近藏匿。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元生在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一岭村油漆加工厂被抓获归案;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龚永泉和被告人熊梅香在富阳区富春街道高科路、新3**国道十字路口会面时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永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梅香、徐元生犯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害致伤并二级残疾,要求被告人龚永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9万余元。被告人龚永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故意欠薪并克扣工资,存在过错;被告人龚永泉的犯罪手段不属特别残忍;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等,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梅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梅香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能筹款代为赔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元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元生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龚永泉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熊阳旺合伙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开办雅阁尔楼梯加工厂,被告人龚永泉系该厂员工,因工厂拖欠工资准备辞职。2016年8月1日早上,龚永泉至王某1办公室要求结算工资,王某1认为龚系提前离职只能按每月4000元结算,龚永泉为此心生恼怒,趁王某1坐在办公桌旁为其结算工资之际,拿起放在办公室内的一把锄头猛击王某1头部,致王某1头部流血瘫倒在座位上,在旁的熊某1见状与龚永泉搏斗至办公室外,龚永泉又从地上捡得砖块砸击熊某1头部,后王某1、熊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1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二级残疾;熊某1伤势程度为轻微伤。龚永泉作案后逃离现场,电话告知其妻子被告人熊梅香自己在工厂打伤他人的情况,熊梅香即从江西省德兴市包车前往本市富阳区接龚永泉,并多次电话联系在富阳务工的老乡被告人徐元生,之后,经熊梅香指使,徐元生提供给龚永泉人民币1000元及他人身份证,帮龚永泉购买了新的手机卡,还驾驶电动车带龚永泉至富阳区大学城附近,帮助龚永泉逃匿。当日中午,徐元生被抓获归案,后徐元生协助公安机关将已接头会面的龚永泉、熊梅香抓获。另查明,王某1因被害致重伤并二级残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至2017年4月11日医疗费就已达37万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明,其与王某1合伙在富阳开办了雅阁尔楼梯加工厂,员工有其妹夫龚永泉等人。2016年8月1日早上7时许,龚永泉来到王某1办公室结算工资,当时其也在场,还问龚永泉为什么不做,龚永泉讲可以继续做,但要加工资,还要签合同,王某1称如果现在不做,之前每个月只能按4000元结算,后其与王某1就开始算帐,其间,王某1突然叫了一声,其抬头看见王某1瘫坐在椅子上不动了,接着龚永泉拿着锄头要来打其,两人争抢锄头过程中来到办公室外,经呼救,有员工赶至将其两人拉开,龚永泉还从地上捡了一块空心砖砸了其头部并趁乱逃离,其即拨打了110、120,后其与王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某1办公室立式空调后面放有一把锄头,龚永泉应该是趁其与王某1不注意时拿了锄头。王某1答应做到年底的话给龚永泉每月6000元工资;厂里工资不是每个月按时发放的,一般是员工有需要时才给一点,其他都是欠着的。(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闻讯赶到现场,看到龚永泉将熊某1按在地上,用空心砖往熊某1头上砸了一下,其就上去将龚永泉拉开,后在王某1办公室看见他躺在椅子上,地上有一滩血,人已昏迷,就将王某1送往了医院。(3)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雅阁尔楼梯加工厂,在加工厂办公楼门口地面有可疑血迹及破损砖块2块,在办公室内办公桌上有可疑血迹,办公室地面上有可疑血迹2处(标记1-2号),带可疑血迹纸团3团(标记1-3号);加工厂北侧厂房门口地面上有可疑血迹,还放置有带可疑斑迹的锄头1把。上述物品及痕迹均已提取。(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经对龚永泉人身检查,在龚永泉腰背部发现一伤口,左脚踝内侧、左小腿内侧皮肤有两处皮肤破裂,龚永泉称上述伤情系与熊某1扭打过程中形成。还发现龚永泉衣服上有可疑血迹并提取。(5)口腔拭子采集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龚永泉、王某1、熊某1处提取口腔拭子的情况。(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①所送检的办公室地面上1、2、3号纸团上可疑血迹、办公室地面上1、2号可疑血迹拭子、桌子上可疑血迹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害人王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所送检的锄头面上可疑斑迹拭子、锄头箍拭子、锄头柄拭子、厂房门口地面上可疑血迹拭子、办公楼门口地面上可疑血迹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害人熊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所送检的衣服背面可疑血迹拭子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龚永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8)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的后遗症,构成工伤二级伤残。(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熊某1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及头皮裂伤,其伤势评定为轻微伤。(10)证人龙某2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龚永泉对其讲,他在厂里工作将近5个月了,总共才拿到6000元工资,他不想再做下去了,还讲他和二老板(姓熊)结过帐,二老板说大老板(姓王)不肯按原先约定的每月6000元结算工资,只肯按每月4000元结算。(11)证人钟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一女子雇用其驾驶轿车从德兴市来到杭州富阳的一家油漆厂对面,接着又来到大学城,该女子称要接个人回德兴,还让其先去买点吃的,其买好回来准备接他们上路时被公安人员拦截。(12)证人熊某2(绰号“金财”)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徐元生找到其,讲其和龚永泉比较像,并向其借了身份证。(1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龚永泉、徐元生手机的通话情况。(14)发票、收据等证明因救治被害人王某1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3被告人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元生的前科及执行情况。(1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3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18)被告人熊梅香供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丈夫龚永泉打电话给其,讲想问老板要拖欠的工资,但老板不肯,他不想再做了。8月1日7、8时许,丈夫龚永泉又打电话给其,称为了工资的事将老板打了,现在已逃走,其就在德兴租了车赶往富阳,其间,与龚永泉电话保持联系,还打电话给徐元生,让徐元生买张手机卡以及借点钱给龚永泉,还让徐元生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龚永泉,徐元生当时讲他与龚永泉不像的,可以向其他像的人借一下,其同意。到了富阳大学城附近后,其与龚永泉见面后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让徐元生做这些事,是出于怕龚永泉被警方抓住等原因。其手机号码152××××8819。(19)被告人徐元生供述证明,2016年8月1日,熊梅香打电话给其,称龚永泉在厂里和人打架了,已经躲起来了,但身上没有钱,让其帮忙到龚永泉厂里去看看情况,再去龚永泉租房找找钱,其来到龚永泉厂里后了解到,因为老板认为龚永泉中途不做工资只能每个月算4000元,龚永泉就打了老板,还将熊某1的头打破了,还看到厂里来了很多警察,其就打电话给熊梅香,讲可能出大事了,熊梅香就让其去买张手机卡,再给龚永泉一些钱,其买好手机卡(号码150××××8174)后,按照熊梅香的要求来到三桥老路与新3**国道交叉附近和龚永泉见面,将电话卡及1000元给了龚永泉,之后,又骑电动车将龚永泉带至大学城附近。熊梅香还让其将身份证借给龚永泉,因为其与龚永泉不像,就向“金财”借了身份证,后将该身份证给了龚永泉。其手机号码187××××1485。(20)被告人龚永泉供述在案,所供因工资结算与王某1发生纠纷,继而为泄愤先后持锄头、砖块击打王某1、熊某1并逃离现场,以及经电话联系熊梅香后,熊梅香通过徐元生提供给其资金等,帮其逃匿的经过情况,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龚永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工资结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王某1作为雇主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熊梅香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王某1亲属,连同之前已交付的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永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1身体致王重伤并特别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梅香、徐元生明知龚永泉是犯罪的人,仍采用提供资金及交通工具等方法帮助龚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龚永泉辩护人提出龚永泉的犯罪手段不属特别残忍,经审理认为,龚永泉趁王某1不备持锄头猛击王某1头部,可以认定手段特别残忍,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劳动争议引发,被告人龚永泉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帮助代为赔偿,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等情况,对龚永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永泉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龚永泉辩护人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梅香出于亲情实施窝藏犯罪,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筹款代为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元生受指使实施窝藏犯罪,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龚永泉、熊梅香,有立功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梅香、徐元生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两被告人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元生辩护人提出徐元生系从犯,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元生直接并单独实施了窝藏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龚永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视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永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熊梅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元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龚永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包括已经交付给王某1亲属的人民币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隆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