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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允阔、张春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允阔,张春安,张麦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允阔,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安,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永行,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启山,又名魏其山,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麦江,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上诉人闫允阔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安、一审被告张麦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允阔、被上诉人张春安委托代理人张永行、魏启山,一审被告张麦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允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春安负担。事实及理由:张春安是张麦江带过到工地的工人,张麦江负责管理,张麦江应当支付张春安的工资。打欠条时还没有完工,现在与甲方对的工程量不相符,由于工程干的不合格甲方扣了168个工,每个工300元,应该从张春安的工资中扣除,该谁承担的谁承担。其与张春安是劳务方面的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春安辩称,打欠条的时候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工。经算账,确认拖欠的工资为6797元,当时闫允阔没有现金,就让张麦江打了欠条。打欠条的时候已经收工了,如果工程没有完工,闫允阔不会同意打欠条。闫允阔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扣工钱没有事实根据。张麦江未发表意见。张春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麦江、闫允阔支付工资欠款6797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欠款利息;2、由张麦江、闫允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张春安在闫允阔承包的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经结算工资,张麦江于2015年6月24日,为张春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张春安工资6797元(陆仟柒佰玖拾柒)”。后经张春安多次催要,已支付1444元,下欠5353元未支付。另查明,张麦江系闫允阔的工地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麦江向张春安出具的欠条,实为拖欠张春安的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闫允阔称辩,工程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甲方扣的工钱应从张春安的工资款中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麦江辩称,其是闫允阔的管理人员,对此闫允阔予以认可,虽然张春安庭审中主张闫允阔、张麦江系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麦江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事实,张春安的工资款应由闫允阔承担,故对张春安要求张麦江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春安、闫允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罚方式,故张春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闫允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春安支付工资款5353元;二、驳回张春安对张麦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闫允阔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春安在闫允阔承包的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闫允阔应当支付张春安的工资。闫允阔在一审中认可张麦江作为涉案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故张麦江不应当向张春安支付工资。因闫允阔拖欠张春安工资6797元,已支付1444元,故闫允阔应当将拖欠的剩余工资5353元支付给张春安。在本案诉讼期间,闫允阔主张工程量不符、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扣的工钱应当从张春安的工资款中扣除,但闫允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闫允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闫允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春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允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