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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川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016年11月5日凌晨同杨某某等人饮酒后,和杨某某两人到新区文家村御指天堂足浴休闲会所388房间洗脚。二人到房间后,由66号技师胡某某和被害人63号技师张某某分别为杨某某和张某提供洗脚服务。因胡某某未向杨某某提供洗脚服务,上到床上同杨某某闲聊,张某某也未向张某提供洗脚服务,坐到张某床上。随后张某将张某某拉到其被窝,在被窝里张某某打、骂、咬、推张某,并向胡某某呼救,胡某某制止张某无效后,张某抓住张某某双手将张某某强奸。张某某被强奸后,用浴巾裹住下身跑出房间求救。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处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予以否认,辩称2016年11月5日凌晨同朋友杨某某酒后到新区文家村御指天堂足浴休闲会所388房间洗脚。他说以前也去过多次,这个地方还算熟悉,有过多次特殊服务,这里什么服务都有,包括卖淫嫖娼。以前也去过多次,有过多次特殊服务,自己虽不认识张某某,但她是自己上床和我聊天的,我俩是发生了性关系,但她当时没有推、打、咬、骂等反抗行为,事后她起床,下身裸体进了卫生间,用浴巾裹住下身走出房间。过了会儿就听见楼道有人哭,男服务生、经理进包间问我怎么了,我说没事,他们分别就走了。我没有强奸她,我是嫖娼。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其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有三点: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受害人的陈述,而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到底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还是强迫各执一词。二、证人胡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就受害人主动到被告人床上,开始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应予以采信,同时证明受害人此前曾多次在该场所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考虑案发时周围的环境,受害人的以往行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性行为是双方自愿而为之。三、案发现场当时房间里共有四人,和被告人一块去的杨某某、受害人及其同事胡某某,除了胡某某几份不能形成证据链的证词外,再无任何证词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奸了受害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中均未提及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强奸的任何证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同朋友杨某某酒后来到新区文家村御指天堂足浴休闲会所388房间洗脚休息。二人进入房间后,杨某某告诉男服务生让其熟悉的66号技师胡某某为其洗脚服务,随后被害人63号技师张某某也一同进入房间为被告人张某提供洗脚服务,因天气较冷,加之杨某某与胡某某较为熟悉,胡某某便到床上同杨某某吸烟闲聊。此时,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也坐上床与被告人张某闲聊,且二人行为不雅,后在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坤打、骂、咬、推,并向胡某某呼救,胡某某制止张某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强行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奸淫。被害人张某某被强奸后,下身裸体到卫生间用浴巾裹住下身跑出房间向服务生、经理哭诉。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5日21时30分被害人张某某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铜川市新区文家村御指天堂休闲会所388房间被一男子强奸。二、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新区玉皇阁村一组张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三、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四、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推、咬、扇耳光,并向其呼救等事发过程;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告诉自己,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让其和胡某某看肩部被咬的青黑印,事发时被害人从卫生间拿浴巾裹着下身将门猛摔出门,到楼道哭泣;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主动和被害人亲属私了并协商无果的过程;证人张某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主动找张某某3,让其帮忙给被害人做工作并私了的过程;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下身裹着浴巾在楼道里蹲着哭泣,自己进入张某包间询问情况的过程;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下身裹着浴巾在楼道里哭泣,其到388房间将被害人的短裙和工作箱拿到被害人的宿舍并询问包间客人的经过;证人熊杰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上身穿工服,下身用浴巾裹着从388房间哭着跑出来的过程;证人张某某4和张某某5的证言证明:张某在事后跟被害人亲属私了未果的过程。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环境;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在12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人系被告人张某;七、电话录音证明张某某2与被告人张某通话商量私了的事情经过。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6)耀法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和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公(正)行罚决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九、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与查明其个人信息相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艳艳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