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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0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公司董事长。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4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行政裁定书: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款7643418.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现停止经营,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对账户进行了冻结,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有位于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凤栖路22号的房产和土地和机器设备一批本案已经轮候查封,因非首封故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可向有权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行审14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