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凤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彭凤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彭凤有,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于2016年8月24日临时寄押于南安市看守所,于2016年9月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0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凤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被告人彭凤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凤有和被害人芦某在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菜市场第一条街水果摊前因为停车过路纠纷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彭凤有持捏扁的易拉罐啤酒瓶将被害人芦某捅伤。2016年9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2、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彭凤有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道新铺村,盗走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1100元、邮政银行存折一本及彭某1的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7月3日下午,彭凤有持彭某1邮政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邮政银行将彭某1存折内的人民币6210元取走。2016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凤有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金胜宾馆被水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彭凤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凤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凤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彭凤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彭凤有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23892.4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彭凤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凤有和被害人芦某在南安市水头镇蟠龙菜市场第一条街水果摊前因为停车过路纠纷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彭凤有持捏扁的易拉罐啤酒瓶将被害人芦某捅伤。2016年9月1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2、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彭凤有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道新铺村,盗走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1100元、邮政银行存折一本及彭某1的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7月3日下午,彭凤有持彭某1邮政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邮政银行将彭某1存折内的人民币6210元取走。2016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凤有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金胜宾馆被水头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害人芦某案发当日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265.85元。2017年3月22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芦某脾脏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肾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为农村居民。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457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一)综合部分(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凤有出生的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凤有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金胜宾馆被水头派出所民警抓获。(3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彭凤有因盗窃罪临时寄押在南安市看守所,9月6日押解回湖南双峰县看守所。(二)故意伤害罪(4被害人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其和彭凤有因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来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左腹部有流血,不清楚被什么东西捅到。(5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其看到芦某和彭凤有在吵架,芦某打了彭凤有一巴掌,扭打的过程中,彭凤有用刀捅了芦某,但其没看清楚具体怎么捅到。(6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殴打过程。(8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8月20日22时23分,有三名男子纠集在一起。(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芦某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10被告人彭凤有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凤有和芦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其用捏扁的易拉罐啤酒瓶捅了被害人身上一下。(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凤有辨认出殴打地点为水头镇蟠龙菜市场第一条街水果摊旁。(三)盗窃罪(1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彭凤有到其家中盗窃1100元现金,及一张6000元存折,同月7日其去邮政银行查询才发现存折的钱被取走。(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6时许,其用摩托车载彭凤有回家,彭凤有从家里拿了背包出来,其又载彭凤有到走马街。下车时,彭凤有给了其100元车费。(14证人彭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彭凤有的弟弟,2013年7月3日中午5时许,彭某1有跟其说被盗1100元。17时许,其看到彭凤有租贤妹的摩托车出去。(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证人彭某2辨认出2013年7月3日15时许,在双峰县走马街镇邮政银行将彭某1存折内取去其钱的为彭凤有;②证人彭某3辨认出2013年7月3日15时许,在双峰县走马街镇邮政银行取走彭某1存折的人为彭凤有;③被告人彭凤有辨认2013年7月3日15时许走马街镇邮政银行截取的取款录像照片,辨认出是其本人。(16银行交易清单,证实2013年7月3日14时59分,彭某1的账户被取出6210元。(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2013年7月3日17时39分对双峰县走马街镇新铺村彭某1家进行勘验,卧室木门被撞开,门框带锁的地方掉了一块,地上有掉下的带锁的木块,卧室内床上被子被搬动。(1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凤有到马走街镇邮政银行取钱的事实。(19被告人彭凤有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日9时许,其到彭某1家中卧室内顶的一块水泥板上的一个小木箱子偷了1100元现金、彭某1的身份证及存折,7月3日,其取走存折内的621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凤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凤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凤有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彭凤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15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22.85元、误工费15045.7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均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定为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3092.4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彭凤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凤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彭凤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092.4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一、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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