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873号被执行人王军,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2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军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王军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军于2013年10月12日因其他事故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28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