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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班中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班中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818号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先锋街东一里6号。法定代表人:李叠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班中华,男,瑶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与被告班中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桂A×××××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7日终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永德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的南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双方还约定原告有偿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证牌、投保等业务,被告必须服从管理、按时办理年检及缴纳各种费用。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也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终止车辆挂靠手续或车辆转户手续,及时年检、二级维护和按时购买保险,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班中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永德公司(甲方)与被告班中华(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桂A×××××号货车(车架号:LH3P121B271155460,发动机号:00287507)加盟到甲方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乙方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甲方名称,车籍登记仅具有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公示;车辆正常营运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乙方持有外,其余有关材料由甲方管理;车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及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证牌的办理、补办手续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的车辆必须统一由甲方购买强制险和不少于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车辆的保险期满前15日,乙方要将应付的保险费交由甲方购买下年度车辆保险费;乙方须按规定、按期到甲方处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不允许在甲方以外购买保险,否则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单位,并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审和二级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到甲方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年审,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车辆进行管理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乙方违反本合同以下任何一项或乙方提前解约、合同未到期提前将车辆转出的,甲方有权收取5000元违约金:……7、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次(项)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桂A×××××号车辆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月,被告的桂A×××××号车辆到期年审,保险亦到期,但被告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亦未通过原告续购车辆保险。原告多次催告办理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汽车加盟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被告的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的车辆不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若该挂靠车辆上路行驶,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未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规定、不按期到原告处交纳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次(项)以上或被告提前解约、合同未到期提前将车辆转出的,原告有权收取5000元违约金。本案《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7日,而被告系从2017年1月起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及未通过原告续购车辆保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对违约金另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班中华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班中华负担50元,原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同解除。(三)务相互抵消。(四)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权人免除债务。(六)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