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守业与刘效言、王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业,刘效言,王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00号原告张守业,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爱亲,女,汉族,1956年7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刘效言,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寸,女,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张守业诉被告刘效言、王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言、王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关系。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至2017年5月8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复合肥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合肥款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2、被告刘效言、王寸个人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刘效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每年多次找被告要钱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经审理,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被告刘效言、王寸的个人信息和照片当庭进行认证,确认给其打欠条的人就是“刘效言”本人。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是其亲自给被告送的复合肥料,并亲眼见证被告刘效言打的4万元的欠条。另外,证人刘某、张某、王某对被告刘效言、王寸的个人信息和照片当庭进行认证,证明每年去找被告要钱的事实及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每次找的欠款人,即“刘效言”和“王寸”。通过原告出示的欠条与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张守业与被告刘效言、王寸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经营复合肥、农药和种子生意,刘效言是我们乡镇上一个客户。原告不断给被告送货(复合肥料),货款有时不是立即结清。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由证人王某分两次给被告刘效言送复合肥20吨,肥料卸完之后,刘效言打了40000元的一份欠条,由王某把欠条捎回后交给了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守业复合肥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刘效言2009年7月16日”。后经原告的妻子王爱亲、证人刘某、张某追要该款,被告刘效言于2010年1月12日给付欠款11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寸给付欠款5000元。之后,每次再去要钱,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起诉,引起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刘效言、王寸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效言、王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业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效言、王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