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金凤、夏柏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凤,夏柏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柏洪(曾用名夏柏林),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夏柏洪之母),农民。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夏柏洪之父),农民。上诉人陈金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9时许,在迁安市××各庄镇××村,原告夏柏洪与被告陈金凤之子周子俊玩耍时产生矛盾,后被告陈金凤赶到现场,与原告夏柏洪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原告夏柏洪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伤被诊断为:1、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胸部皮肤擦伤;4、右颞部头皮挫伤;5、颈部皮肤擦伤;6、双侧上肢皮肤擦伤;7、左上臂软组织挫伤;8、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夏柏洪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1、轻微伤;2、误工期2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原告夏柏洪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64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216.76元(54.19元/天×4天);4、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150元,合计4562.27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陈金凤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夏柏洪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陈金凤作为成年人看到其子与原告夏柏洪因玩耍而产生矛盾,应该劝解、教育孩子,但其到场后却与原告夏柏洪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厮打到一起,应该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夏柏洪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夏柏洪住院治疗时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应该有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夏柏洪要求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夏柏洪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50元。原告夏柏洪虽受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夏柏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一、被告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柏洪因伤经济损失3649.82元(4562.27元×80%);二、驳回原告夏柏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金凤负担111元,原告夏柏洪负担189元。判后,陈金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厮打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进行挑衅,而且是被上诉人先动手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因此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高;2、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也遭受了1400.14元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柏洪答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周子俊玩耍时产生矛盾,上诉人不分清红皂白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并致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拘留并处行政罚款,上诉人自身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上诉人陈金凤与被上诉人夏柏洪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自身在事故中所遭损失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