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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583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蔡胜、胡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蔡胜,胡居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583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胜,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居永,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睢宁金家园合作社)与被告蔡胜、胡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胜、胡居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48元、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胡居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蔡胜因种植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还要在原借款费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资金使用费,同时由被告胡居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胜总是一拖二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特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蔡胜、胡居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蔡胜(乙方)向原告睢宁金家园合作社(甲方)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即借款月费率)为月利率1.62%,应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2015年12月15日为准。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按季收利息,计费日为每季度末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借款发放日至该季末不足一个月的可顺延至下一个季末。乙方应于每季二十一日后五日内到归还利率,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按利率的100%支付违约金或按有关法规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费率基础上上浮30%资金使用费,直至乙方借款本金清偿为止。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金额、资金使用费、加收资金使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胡居永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存入蔡胜6230662031000112475账户。借款后,被告蔡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应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后被告未有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胡居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胜、胡居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48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胡居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被告蔡胜、胡居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