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29苏州永皓电线有限公司与昆山青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永皓电线有限公司,昆山青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729号申请人苏州永皓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9832921-8。法定代表人陆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青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130266-3。法定代表人陆建丽,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苏州永皓电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青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3)昆张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张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