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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长文与李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文,李彦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19号原告马长文,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彦甫,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马长文与被告李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甫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3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同年7月30日又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3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万元,下余29万元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彦甫借到原告马长文现金23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同年7月30日又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万元,下余29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文借款2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李彦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