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查高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高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348号原告:查高辉,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馨涛,男,该公司安全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高辉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被告公交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馨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2.32元、误工费1500元、修车费3715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冷象春所有的×××小轿车与杨涛驾驶的所有人为公交三分公司的×××大型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北广场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修车费37150元。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涛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公交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涛是我公司员工,认可其为职务行为。对医疗费认可,不认可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产生误工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3549元,超出定损金额的维修费不认可。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没有提供车辆受损照片,且与我司定损金额不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9时30分,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北广场西向东,杨涛驾驶车牌号为×××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查高辉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涛车辆左后与查高辉车辆右前相撞,两车受损,查高辉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涛负全部责任,查高辉无责任。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064.32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37150元。×××车辆所有人系冷象春,原告提供冷象春出具的证明,冷象春同意由查高辉主张权利,其放弃向被告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另查,×××车辆所有人系公交三分公司,杨涛系公交三分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交三分公司司机杨涛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杨涛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公交三分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误工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金额确定为7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经核对×××车辆的维修施工单,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基本一致,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对维修费发票的出具情况进行了说明。虽被告北京分公司以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其定损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前后不一为由不同意对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据此,被告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查高辉医疗费2062.32元,误工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7150元(户名:查高辉,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丰台区丰益桥支行);二、驳回原告查高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查高辉负担18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李 异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