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施蒋祥与王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蒋祥,王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306号原告:施蒋祥,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王珈丽,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施蒋祥与被告王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珈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珈丽立即偿还施蒋祥7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珈丽于2015年9月23日向施蒋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施蒋祥收执,双方约定2016年1月23日还款。后,王珈丽逾期未还款,施蒋祥向王珈丽多次催讨未果。王珈丽未做答辩。施蒋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珈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施蒋祥提交的证据有王珈丽的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王珈丽向施蒋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施蒋祥收执,借款借据注明:今收到施蒋祥出借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王珈丽未偿还施蒋祥借款。本院认为,施蒋祥与王珈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珈丽出具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蒋祥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王珈丽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施蒋祥要求王珈丽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珈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蒋祥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王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