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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景辉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景辉,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596号申请执行人孙景辉,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姚村乡姚村农民。被执行人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翟各庄村古槐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雨讽,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景辉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孙景辉依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7民初4176号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景辉各项费用共计九万四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二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景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京0117民初4176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孙景辉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北京市恒兴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景辉各项费用共计九万四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二分,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革审 判 员  王春明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