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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志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259号罪犯刘志平,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2日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平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执行情况:未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2015年8月3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忻中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4日至6月8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真存、李墨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干警卢大力、张五成,罪犯刘志平及证人闫川川、郑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彦辉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赵林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佼佼书 记 员 任俊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