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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与张文湖、杨少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张文湖,杨少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80号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友龙路。法定代表人:周尚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张文湖,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少娜,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文湖、杨少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湖、杨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在义乌市工业区注册的从事各类针织产品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中旬,被告张文湖、杨���娜因外贸生意需要向原告公司订购全棉单裤一批,尚欠货款720000元未支付。被告张文湖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文湖、杨少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截图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文湖、杨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湖与被告杨少娜于199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被告张文湖向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购买全棉单裤一批。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文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20000元。欠条出具之后,二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文湖欠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未付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少娜与被告张文湖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湖、杨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湖、杨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康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文湖、杨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