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787号原告:宁某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等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女丛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相亲认识,双方相亲一年半后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8月26日,双方育有一女丛某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相亲一年半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女丛某某,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在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能保持良性沟通,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原告并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颜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