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洪财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洪财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至6月18日,被告人王洪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西广发屯南护屯林31棵杨树采伐了28棵,核立木蓄积为15.9768立方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洪财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纪某、蔡某、杨某、于某、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以及其他书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财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至6月18日,被告人王洪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扶余市新万发镇合成村西广发屯南护屯林31棵杨树采伐了28棵,核立木蓄积为15.976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及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洪财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2、到案经过,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洪财主动到扶余市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3、出售林木合同书、林木转让合同,证实被滥伐的林木系纪某从徐庆华处购得,徐庆华从合成村委会购得。4、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先期使用“十三五”采伐限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吉林省林木采伐实施限额管理。5、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实被滥伐现场情况及滥伐林木棵数及核立木蓄积数6、王洪财滥伐林木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王洪财在新万发镇合成村西广发屯南护屯林滥伐林木28棵,合立木蓄积是15.9768立方米。7、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关于王洪财滥伐林木及所用车辆的情况说明及扶余市三井子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证明对王洪财滥伐的杨树(一米杨树段14段)保存在三井子喜讯木业,运输林木使用的白色半截车保存在国营三井子林场院内。作案使用的油锯被李某出售。8、扶余市三井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提取买树“合同”一份,证明案发后王洪财与纪某某做个假的买十棵树的证明。9、证人纪某证言,我是从许庆华那买的新万发镇合成村西广发屯南护林屯林东西林带的树。在2016年6月16日我把这块的树买了,31棵树共卖了4300元钱。当天没签合同。我跟他讲的就是只管卖树,别的不管。买树的人6月17日放了一车,6月18日放了第二车让林业派出所的抓到了,现在还剩三棵树没放。6月18日那天买我树的两个人来找我开证明,证明位于新万发镇合成村西广发屯南护林屯林东西林带的树是我的,我也给他开证明了,那两个人让我写卖给他10棵树,其实我卖给他的不是10棵树,然后我也给他写10棵树。10、证人张某2证言,2016年,我和王洪财一起去万发一家人家去买树,共计和他去过两次。11、证人李某证言,李某与王洪财是朋友,2016年,王洪财借我家油锯使用了,李某跟我说王洪财借锯截拌子用,现在油锯早都坏了,卖破烂了。12、证人杨某证言,郝士坤出去打工了,我听郝士坤说过他给王洪财当过力工,是2016年的事,郝士坤说没要钱就是帮忙,帮王洪财放树干点活,没要钱。13、证人姜某证言,纪某把位于新万发镇合成村西广发屯南护屯林东西林带的树卖了31棵,卖了4400元。这些树被放了27棵树,还剩4棵树没放。2016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至4点放了20棵树,6月18日上午6点左右放了7棵树。14、证人蔡某证言,王洪财在夏天时向我借车,我那辆车是白色的半截车,不知道他要干什么,他向我借车是说借两天拉点东西,其他的我也没问。我那辆车是无牌车。15、被告人王洪财供述,我共放了二十七、八棵树,具体多少棵我记不清了,还有四、五棵没放呢,树还在那长着呢。我是锯手和司机,郝士坤是力工,我求的他,不给钱,就我们两个人。油锯是借李某的,拉树的白色半截车是我借蔡廷复的。共计拉了两车的树,第一车树让我卖原木了,卖了4000元钱,也就6立方米左右的原木。第二车让林业派出所扣了。我第一天上午大约7点左右开始放的树,从林带中间往东放的树。第二天是早上大约8点左右开始放的树,是从林带中间往西放的树。我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我知道我的树和车被扣了后,我就去找的纪某,写的合同,当时害怕多罚钱,所以我找的纪某写的10棵树的合同,实际我放了28棵树。当时我和张某2一起去的。我在采伐树时,三井子林业派出所所长张士利去现场了,问我有没有采伐许可证,我说没有,然后他说我涉嫌滥伐林木就把我带到三井子派出所了,把拉树用的白色半截车扣留了。树确实是我买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洪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供述的滥伐林木的事实与证人纪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洪财滥伐林木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洪财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王洪财即被公安带到三井子派出所,其在扣留的证据保存单上签字日期是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0日现场勘查笔录也签字确认,并且有公诉机关的笔录中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王洪财并非自动投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主动投案的证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财违返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000元及因滥伐被扣的林木,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英华审判员 苗得志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