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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聂玉平、武汉冷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玉平,武汉冷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聂玉平,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冷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燕马小区*栋*层*号商网。法定代表人:章玉龙,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聂玉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冷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玉平申请再审称,一、1、原审开庭时,我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方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而未采信这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冷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导致我方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冷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未依法予以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冷通公司的产品没有强制性认证和能源效率的标识,由于是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产品,我方在原审中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罗田县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也未作出答复,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了双方质证,对于聂玉平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聂玉平申请再审中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通过原审的案卷材料及庭审的情况可以反映出,聂玉平于2013年8月3日与冷通公司签订一份《冷库供货安装协议书》,聂玉平与冷通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冷通公司的供货、安装及一年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对于产品质量和未履行维修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未进行约定;冷通公司安装好冷库设备后,经过聂玉平验收并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由聂玉平出具了一张欠据,冷通公司在收到聂玉平的信函和电话后派人进行过维修。聂玉平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冷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履行维修义务,也不能证明聂玉平的损失是因为冷通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造成的,聂玉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依法驳回聂玉平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聂玉平申请再审中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聂玉平虽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对冷通公司销售产品调查收集原始CCC强制性认证标识、强制性认证备案证书和能源效率备案证书,但该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亦无意义,故原审未依法予以采纳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玉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邱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学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