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秦健华与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朱广驹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1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健华,朱广驹,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184号原告:秦健华,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朱广驹,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笔岗中五新横街二巷*号,身份证号码:4401121960********。被告: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61938992D。法定代表人:朱广驹。原告秦健华诉被告朱广驹、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华,被告朱广驹,被告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0元;二、判令被告广州市金某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广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对被告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景路56号,金某厂房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广驹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7月31日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朱广驹多次催要欠款,其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广驹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广驹及金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认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朱广驹与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广州市金某纸业有限公司:朱广驹向秦健华本人,借人民币共陆拾万元正(60万)期限贰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归还利息计,按2分息每月30日付利息给秦健华。如到期不能归还款项,愿意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景路56号,金某厂房租金收入按月清还,包括朱广驹个人财产担保偿还此借款为至。”末端借款人处有朱广驹签名捺印,并有被告金某公司印章。双方确定,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均称借款是被告朱广驹以个人名义借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金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广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朱广驹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现款项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广驹是被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借款是以被告朱广驹的个人名义借的,但是又均承认借款是用于被告金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景路56号,金某厂房租金收入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其性质应为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在设定时对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序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在借款时并没有明确应收账款即租金收入的具体情况,且从《借条》的表述来看,双方所合意的是以未来发生的租金收入作为担保,该应收账款在借款时实际上还未发生,故该担保并不成立,原告请求对被告金业公司拥有的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景路56号金业厂房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健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广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广驹及被告广州市金业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