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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曾用名:张朋,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辩护人耿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1月3日14时许,张鹏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机场准备乘坐飞机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95.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鹏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鹏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张鹏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鹏辩称:其当时只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不知道运输的是海洛因,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公安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取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张鹏运输毒品的犯罪证据;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人张鹏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体内带有毒品,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鹏系受雇于他人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鹏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机场准备乘坐飞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50粒,经称量毛重354.77克,净重295.15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盘问笔录、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指认笔录、提取毒品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笔录、提取检材样品笔录及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公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提取毒品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法,没有对毒品进行成份含量鉴定。公诉人认为,本案的管辖合法有据,对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结论,本案并不属于这类案件。综上,建议法庭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鹏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鹏的辩解,经查,从被告人张鹏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能够证实,其在吞食前已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高额利润仍然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明知所吞食的是何种毒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其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公安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所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张鹏运输毒品的犯罪证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相关文书证实本案系依法由云南省公安厅指定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管辖,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故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鹏“受雇于他人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鹏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毒品是否系受雇于他人,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故此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鹏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95.1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国权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书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