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50号罪犯彭桢,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彭桢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彭桢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93.9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交纳八千元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