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铁坚与刘赛吉日呼、苏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坚,刘赛吉日呼,苏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933号原告:张铁坚,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赛吉日呼,男,198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苏乌兰,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铁坚与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00元,逾期利息1659.60元【(17500元×0.6%×6个月,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13200元×0.6%×13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32359.6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32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赛吉日呼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2016年9月23日还款。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未作答辩。原告张铁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2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公胡都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铁坚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能够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2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赛吉日呼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2016年9月23日还款。现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率的主张过高,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坚借款30700元,利息1363.20元【518.88元(17500元×0.5%×5.93个月,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838.20(13200元×0.5%×12.7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32057.08元;二、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铁坚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铁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刘赛吉日呼、苏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