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83号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琦,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55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结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给付被告9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支付2%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持续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其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李红梅(120101197207260020)借李琦(120106198703073511)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百分之二给予利息。借款人:李琦。”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琦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先后向李红梅借人民币六次,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现因故暂时不能归还,延缓还款日期,我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连同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如逾期不还,不但承担本金及利息,还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借款拾壹万元整(110000),2013年10月8日借款为拾壹万元整(110000),2013年10月13日借款为贰万柒仟元整(27000),2013年10月18日借款为叁万捌仟元整(38000),2013年10月31日借款为叁万陆仟元整(36000),2013年10月26日借款为玖仟元整(9000)。借款人:李琦。”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给付逾期利息的截止期限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9000元;二、被告李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红梅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